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对《三门峡市中心城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我局起草了《三门峡市中心城区停车设施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时间安排
2025年5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联系人:武坤 何丽霞
电 话:0398-2939925
电子邮箱:smxszcg@163.com
通信地址: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科(邮编472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停车设施规划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中心城区包括:湖滨区、经济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陕州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退让区停车?。ú次唬?、临时停车区域(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住宅区、商业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建筑物退让区停车?。ú次唬?,是指利用建筑物与道路红线、用地边界之间空间区域设置的停车场地(泊位)。
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是指政府及停车管理主管部门为满足机动车临时停放需求,临时设置的停车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区,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停车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市场运作、高效便民的原则,推动建立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模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共享停车事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占压盲道的车辆停放管理秩序,查处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停车场管理部门及各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停车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设置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内容要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根据停车设施配建的标准要求,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同步考虑消防车通行要求,预留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或审批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或临时设置停车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消防及应急管理等部门周边区域优先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保障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风景名胜区应当配合停车设施管理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更新、改建配套基础设施等城市更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小区合理设置停车泊位或车库。
第十四条 支持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厂区、空闲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桥梁下空间等场所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新建停车设施应当配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停车设施安装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或者周边环境发生变化需要增加、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内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区域或闲置公共用地面向社会开放的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部门纳入管理;
城市公共资源(含公共空间)或闲置公共用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或泊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使用。
非机动车停放区由主管部门,在主次干道沿线、医院、商超、中小学校、幼儿园、广场、车站等周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设施启用后纳入城市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提请纳入管理。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城市管理部门变更信息。
第二十条 符合设置条件的建筑物退让区停车场,建成后纳入城市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对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按规定予以取缔。
已经设置的建筑物退让区停车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取缔。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价格。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提前一个月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章 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开放时间、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公示牌设置标准;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规范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电子计时计费装置依法经检定合格。提供电子收费和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大中型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非残障人士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在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放;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有偿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和特定时段,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商场、超市、旅馆、餐饮、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进行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在满足安全条件下,在夜间或特定时段向社会错时开放专用停车??;鼓励其他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开放停车泊位。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
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ㄎ唬?、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鼓励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首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位的,使用人应当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辆停放管理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引进专业服务企业,对居住区内车辆停放和通行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三)占用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保洁、装饰、维修,及其他类店外经营等活动;
(四)故意破坏停车设备;
(五)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等专用型车辆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